林维:未成年人缓刑评估调查,且慢推行
北京市司法局负责人在*协座谈会上表示,今年18个区县都将推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适用缓刑前,须经社会评估调查”的新制度,如果评估结论为不适合社区矫正,涉案未成年人将不能被判处缓刑。这一调查结果将作为裁量涉案人员是否适用缓刑、是否适合在社区矫正的主要根据。(1月27日《新京报》)至少就媒体所报道的内容,这一做法涉嫌违背相关法律原则,值得商榷。确实,缓刑的判处应当慎重,应当考虑到缓刑适用的可能性。对于未成年人罪犯,历来的原则都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但是,北京市的这一做法,无形中使得未成年罪犯的缓刑,较之成年罪犯的缓刑更为严格,违背了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原则。在司法中,程序的严格或者多重性必然使得未成年罪犯分流受到不当的限制,从而使未成年罪犯的缓刑遭遇困难。更为严重的是,虽然缓刑的适用在实践中不得不考虑到监护、帮教的问题,但是按照刑法第72条的规定,判处缓刑,除了考虑刑期的限制以外,其通过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来综合判断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一个决定性的条件,是否具备社区矫正并非必要条件。何况,社区矫正问题更为复杂,不仅仅存在着社区矫正的适应性问题,还存在社区矫正本身的诸多困境。例如在京的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数属于非京籍未成年人犯罪,而社区矫正在涉及非京籍人员时往往面临现实管理问题,如果由于缺乏北京社区的配合而无法进行社区矫正,从而对该缓刑的非京籍未成年人不适用缓刑,显然会造成司法不公。固然,以往基层的司法曾尝试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但这一制度的立足点是对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采取宽松而限制的态度,并试图通过社会调查积极地为未成年人的缓刑执行创造条件,其结论也仅仅是为法院判断是否适用缓刑提供参考性而非决定性依据,而即将推行的社会评估调查显然涉嫌反其道而行之。更何况,按照现行刑法规定,缓刑的决定机关是人民法院,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由作为行*机关的司法部门来宣布,并以其所做的社会调查结论来约束审判机关的刑罚裁量,“要求”人民法院不能宣告缓刑,无疑也是角色的错位,可能影响审判的独立性。